(2017)晋06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夏永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08号原告:夏永茂,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爱民路西。负责人:高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伟,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茂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伟、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永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3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下午,天下着雨,我赶着牛群准备回家。当我赶牛群行至马营变电所到马营中学叉路口时,我的一头怀孕母牛被路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栽立的网线杆下的漏电电线击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我找电业局反映,经电业局领导和电工现场勘查,确认该漏电电线不是电业局的,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三网一通”的项目。我又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反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确认该电线杆系其所有。马营派出所的干警人员在接到我报警后,前往现场勘查取证。事故虽然已经过去三个月了,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一直哄骗、推诿、不予做实际上的赔偿。无奈之下,故诉请法院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赔偿我的损失共计316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辩称,夏永茂牛的死亡与我公司的电线杆不存在因果关系,当时我们用电表量了,显示没有电。我公司人员抓住线缆,也没有电,有照片为证,这说明牛的死亡与我们无关,现在夏永茂的牛已经处理了,当时没有申请鉴定,现在也不存在鉴定的条件。夏永茂主张的损失31600元,不应按照其每年的投入来算,应参照牛的卖价进行计算,我们只是对夏永茂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但牛的死亡跟我公司没有关系,经过我们向移动专业人员咨询,这种电线杆是不带电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夏永茂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关于6份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其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与夏永茂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保证。董玉红的证明只能证明事后发现有死牛。马文的证明没有证明了交易的具体情况。郝平贵的证明中也没有证明看到牛是如何死亡。夏松旺的证明中也没有证明看到牛死亡,不能证明牛是电死的。吴祥、王翠珍的证明中也没有证明看到牛死亡。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现场有死亡的牛,但牛的死因是什么不能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说明了牛死亡的时间,也没有说明牛死亡的原因。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提供的14张现场照片,夏永茂认为其证据证明不了电杆没有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下午,天下着雨,夏永茂赶着牛群准备回家。当夏永茂赶牛群行至马营变电所到马营中学叉路口时,其的一头怀孕母牛被路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栽立的网线杆下的漏电电线击倒,当场死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确认该电线杆系其所有。夏永茂死亡的牛系其花了15600元购买的,母牛死亡后,夏永茂将死牛卖了2000元。本院认为,夏永茂的母牛在雨天死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的电杆之下,夏永茂称是被该电杆的电电死的,并提交了郝平贵、王翠珍、董玉红、吴祥、夏松旺等人的证言证实该电杆平时就存在漏电现象。虽然五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电杆存在漏电现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承认该电杆系其所有,却认为该电杆没有电。对于这一主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夏永茂的主张,其母牛的死亡是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的漏电电线电击致死,夏永茂主张赔偿31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母牛系其花15600元购买,母牛死亡时怀有小牛,按其所述刚出生小牛的价值为5000元,共计20600元。其所要求赔偿多年培养母牛的投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母牛的培养也是为了提升母牛的价值,所怀孕小牛已经予以体现,故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永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意识到雨天电杆可能存在漏电现象,而未引起足够的注意,也有一定的过错。母牛死亡后,夏永茂卖了2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夏永茂补偿款14880元[(20600-2000)元×80%=1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山阴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郭环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戈一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