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享誉陶瓷有限公司与张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享誉陶瓷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享誉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巨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佛山市享誉陶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享誉陶瓷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货物买卖交付地及合同履行地货物收货地及合同履行地货物收货地的具体地址,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6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在上诉人处购买瓷砖,上诉人将瓷砖运至被上诉人处。即买受人的住所地,收货地均在乌兰浩特市,本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明煜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罗延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