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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君有与阳朔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有,阳朔县人民政府,潘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3行初61号原告李君有,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阳朔县人,现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阳朔县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春华,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阳朔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小碧,阳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第三人潘建荣,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有不服被告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妻子潘建连与第三人系姐妹,2013年,原告受让李旺必使用的、位于骥马村的土地用于建房,由于原告夫妻的户籍不在骥马村,便与第三人商议,用第三人的名义建房。2014年12月,原告的房屋建成,并居住使用。2013年,原告和第三人为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2017年初,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原告所建房屋为第三人办理了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且在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权属有争议时办理,违反了法定程序。特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房屋登记机构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依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并无不当。第三人向房管所递交了申请书、墙界申报表等登记材料,房管所查验了第三人递交的登记材料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遂发布第三人申报房屋权属情况的《公告》,后才颁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原告称第三人已将该房屋地赠与给了原告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三人答辩称:1.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所建,第三人对土地及房屋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2004年3月以来,第三人先后取得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房用地手续批复、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等建房手续后,出资委托妹妹潘建连帮助建房。房屋建成后,第三人搬入居住。第三人外出打工期间,房屋让给妹妹及其二个女儿居住,并代第三人管理房屋。第三人持有房屋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合法手续,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告不是骥马村村民,不具有骥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资格,对涉诉房屋及土地不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3.潘建连的户口不在骥马村,第三人与潘建连签订的《赠与合同》属无效合同,况且原告与潘建连已于1998年11月离婚,原告主张房屋权属,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第三人向被告的职能部门房管所申请对阳朔县阳朔镇骥马村委骥马村27号一幢房屋所有权进行初始登记,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共四层,建筑面积295.94㎡。第三人还向房管所提交了2004年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的《建筑竣工测量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审批单》,这些材料上载明的权利人均为第三人。房管所审验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于2016年3月9日张贴了第三人申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的《公告》,30日公告期内没有人提出权属异议,房管所即颁发了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与潘建连离婚。登记颁证房屋始建于2004年3月,同年底建成。2004年8月4日,第三人与潘建连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原取得的建房指标赠予潘建连,潘建连今后在办理房屋各种证件时,第三人不得限制,潘建连建成的房屋属潘建连所有,第三人不再享受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14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对登记颁证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向阳朔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既不是被告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颁证房屋属其所有,无法证实其与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不具有起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何况原告还不是骥马村村民,被告颁发骥马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第三人与潘建连签订了《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与原告也无关联。因《赠与合同》签订之时,原告与潘建连已不是夫妻,原告即使出资建设了房屋,认定颁证房屋属其所有,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和途径解决,不能以此来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君有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涛审判员 庾安明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万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