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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春森与张丽花、陈晓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森,张丽花,陈晓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102号原告:张春森,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张丽花,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晓进,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张春森诉被告张丽花、陈晓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陈晓进名下的位于义马市河滨小区4号楼2单元5楼10号的房产一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森、被告张丽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丽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丽花未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丽花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借款是通过马兆元参加三门峡瑞轩商贸有限公司的非法集资,与三门峡瑞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以其他方式向马兆元和三门峡瑞轩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陈晓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春森向法庭提交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张丽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20万元按照张丽花的指示转给了马兆元。被告张丽花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首先,证据1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其次,这是收款收据,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借据;第三,原告签名的位置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据此,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法律关系。证据2与被告无关联,对原告主张是被告让原告转款给马兆元不能成立。被告张丽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丽花和马兆元一起到原告家,给原告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春森借款(3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万元。经手人:张丽花。2014年10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马兆元账户转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晓进与张丽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据上被告张丽花是经手人,且原告提供的付款转账凭证证实原告所出借款是付给了马兆元,原告又不能证明所出借款转到马兆元账户是受张丽花指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据此,原告不能证明所出借款给付给了张丽花,张丽花就是本案借款人。陈晓进虽然与张丽花系夫妻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丽花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春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