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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生,江西信丰人,住小河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江西信丰人,住小河镇。委托代理人钟全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1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4268.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在信丰县××镇石头凹山上为其砍伐树木,工资按方计件。2016年10月24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砍伐树木时不慎摔伤,被立即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目前原告伤情治疗基本稳定,联系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清单、用药清单;4、疾病诊断证明;5、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6、鉴定意见书;7、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8、身份证、户口本;9、工作证明、身份证;10、鉴定费发票。被告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不属于诉讼主体,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1、2016年8月1日,答辩人就小河镇××村的山场砍树作业,已发包给了陈某1、李某某、卢某某三人完成。同日,答辩人与陈某1等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详见合同书)。该合同已明确了砍伐林木的地点、价格和安全责任。从该合同内容显示,答辩人并没有雇请被答辩人参与砍伐林木。2、根据2017年元月25日,陈某1、李某某、卢某某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知晓及雇请的情况下,而是由案外人陈某1、李某某、卢某某请被答辩人陈某某帮忙作业。该证明材料还载明,“陈某某的受伤与王某某无任何关系”。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滥用诉讼,将答辩人列入被告无法无据。没有任何事实证明答辩人是被答辩人雇主。2、本案发生后,答辩人处于人道主义的精神,还亲自派车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期间还先预垫付出21300元给被答辩人的治疗费用,此款被答辩人还没有归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将保留另行向被答辩人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四章“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即答辩人不是第三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雇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砍伐林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另外三人发生承包关系及证明安全由自身负责;2、卢培根、李某某、陈某1出具的证明;3、陈某1的调查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份被告王某某在小河镇××一片山林,2016年8月1日经林业部门批准及许可可以采划。同日被告王某某(甲方)与案外人陈某1、李某某、卢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内容:2016年8月1日,王某某在小河镇××村桃树排石头窝的一块砍划山场承包给乙方(陈某1、李某某、卢某某),价格170元每立方,安全全部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某1、李某某、卢某某进入采划期,2016年农历七月初一,陈某1和外号叫“昂过”的(卢某某)邀原告陈某某一同采划,原告庭审中认可报酬由陈某1、卢某某、李某某、原告陈某某四人平分,2016年农历9月24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因耳聋负责销树枝,其余三人负责砍划树,当一颗被砍划的树倒下时,因原告耳聋,在躲藏过程中造成原告脚被拗断,经医生确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支付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4268.3元,遂有本诉。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陈某1、卢某某进行了质询,均认可原告陈某某是其相邀参与采划,采划所得款项由陈某1、卢某某、王某1、原告陈某某四人平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对陈某1、卢某某进行质询材料,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为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乙方)陈某1、卢某某、王某1签订的承包砍划树木的合同,合同约定:170元每立方,安全全部自己负担,这是其双方的意思自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外一个是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陈某1、卢某某、王某1的法律关系(或者是合伙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本案不作认定)。而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在采划中所造成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是否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乙方)陈某1、卢某某、王某1签订的采划合同与陈某1、卢某某、王某1、原告陈某某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合伙或者是雇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并不是被告王某某所雇佣的及其它行为,因此各个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各个法律关系中形成和承担,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采划中造成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采划中造成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是否有过错,案外人(乙方)陈某1、卢某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是采划合同,该采划是简易操作,对简易的采划不需要严格的技术等级及相应的承包资质(否则就束缚了劳动力在现实中的发挥),因此被告王某某对所签订的采划合同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在采划中所造成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河审判员  梁小玲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