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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6时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从黄沙岗镇松林村六合山自然村去往黄沙岗镇,当其驾车刚驶出村庄时,同村人游某要求搭车,黄��某就停车带上游某继续往黄沙岗镇方向行驶,9时左右行驶到高安市黄付公路黄沙岗镇湖田村甘家自然村路段,遇前方水泥路封闭施工,其就停车等待前车依次驶下水泥路,当其再次驾车启动往前行驶时并未注意提醒乘车人,此时恰逢蹲在车斗内的游某站立了起来,因车在往前行驶,游某往后仰面跌落下车并摔在水泥路上,造成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6时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从黄沙岗镇松林村六合山自然村去往黄沙岗镇,当其驾车刚驶出村庄时,同村人游某要求搭车,黄某某就停车带上游某继续往黄沙岗镇方向行驶,9时左右行驶到高安市黄付公路黄沙岗镇湖田村甘家自然村路段,遇前方水泥路封闭施工,其就停车等待前车依次驶下水泥路,当其再次驾车启动往前行驶时并未注意提醒乘车人,此时恰逢蹲在车斗内的游某站立了起来,因车在往前行驶,游某往后仰面跌落下车并摔在水泥路上,造成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与游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游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抢救费7270.5元)。游某家属对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他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家中前往黄沙岗镇,在路上搭了黄某和游某。到事发路段,因黄付公路在修路,前面有车子停住了,他就停了5秒钟,等前面的车子往前走了,他就驾车往前开,这时听到黄某在叫“人摔下去了”。他就踩刹车停住了车子,看到游某仰面摔地躺在公路上,头部在流血,他看到出事了,就叫过路的人打120急救电话,他就一直在现场等待。后游某的哥哥来了,他说要报警,游某的哥哥说自己一个村里的人报什么警,后他就坐救护车一起到了人民医院。(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搭黄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去黄沙岗镇,在村口,游某也说要去黄沙。游某就上了电��三轮车,蹲在车斗内。走到甘家路段,遇到前方在施工,前面停了车子,黄某某的车子就停下来排队等通行,等了不到2分钟,黄某某就启动车子往前走,这时游某由蹲着变成站立在车斗内,游某就刚好从车斗内摔了下去,仰面摔在了公路上。(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姨子游某坐同村人黄某某的三轮电动车时,从车上摔下来第二天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检字第162号检验报告书及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赣SZ机鉴(检)字G181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宇峰”牌三轮电动车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定义。(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8)高安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基本情况。(9)本院(2016)赣0983民初363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等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至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袁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