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某、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文盲,济宁市泰山散热器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无业。2016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零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7)鲁0811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周某因债务纠纷在济宁市任城区龙行路南池公园对过广联药店门口发生冲突,双方厮打过程中付某将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左足损伤为轻微伤,双侧鼻尖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周某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付某因盗窃被抓获,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戈某、丁某、柴某、宫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观察3天、住院治疗3天共六天,共支出医疗费6798.45元,需误工费3111.3元(31545元/365天36天)、需护理费518.5元(31545元/365天6天1人)、需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需营养费300元(50元6天),需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628.25元。上述事实有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周某、戈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明显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受伤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令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6798.45元,误工费3111.3元(31545元/365天36天)、护理费518.5元(31545元/365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300元(50元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628.2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对其各项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付某作出判罚,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未对其各项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相国审判员 侯鸿波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