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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定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定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181号原告: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43号3栋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21011811。法定代表人:赖义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兵,系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国,男,生于1984年5月2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逸公司)与被告周定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杨秉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定国经我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507元、水电公摊费387元和违约金1754元,合计5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房产(重庆市璧山县锦春绿岛新都小区)所在的锦春绿岛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璧山县锦春绿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当月在璧山县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做了备案登记。从2014年4月起,原告就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报务,但被告却未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507元、水电公摊费387元和违约金1754元,合计5648元。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定国未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凯逸公司(合同乙方)与重庆市璧山县锦春绿岛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甲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了《璧山县锦春绿岛新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当月到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了案。其中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其收费的标准如下:(1)住宅:1.00元/月·平方米。……(3)小区公摊:据实每户分摊……其中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或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或每年的第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定国在璧山县璧泉街道XX路X号X幢X-X号拥有住房一套,其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为璧山县锦春绿岛新都小区业主。该住宅面积为113.14m2,被告周定国从2014年4月起未交物管费,至2016年10月止,欠费时间为31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507元、水电公摊费387元和违约金1754元,合计56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同时查明,璧山区璧泉街道锦春绿岛新都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情况说明:2014年3月,重庆市璧山区锦春绿岛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公摊费、二次供水费为每月据实收取。在物业公司入场一个月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对公摊费等进行了核算,当月公摊水电费用分摊到每户为12.5元,二次供水为每吨0.628元,于是双方决定以后公摊水电和二次供水都按这个月的标准收取。后业主委员会把此结果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告知了全体业主:公摊费为每月12.5元/户;4楼以上(含4楼)的二次供水为每吨0.628元。该业主委员会将以上内容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原告还提供了该小区X幢XX-X号业主陈水芳、X幢XX-X号业主陈东明、X幢XX-X号业主邓兵按上述标准缴纳物业费、公摊费、二次供水费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璧山县锦春绿岛新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情况说明、公告照片二张、缴费收据三张等证据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凯逸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县锦春绿岛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璧山县锦春绿岛新都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被告周定国为小区业主,故以上合同对被告周定国具有约束力。原告凯逸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定国也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周定国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拖欠物管费为31个月,故物管费为:113.14m2×30月×1.00元/月.㎡,计3507.35元,取整为3507元。对于公推费,因合同双方已进行了细化,并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原告又举示三位业主按此标准缴纳公推费等的收据,故本院认为应按每月12.5元的标准来计算。故公摊费为:12.5元/月×31月,计387.5元,原告只主张387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按387元主张。对于违约金,本院酌情主张351元。以上合计4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管费3507元、公摊费387元、违约金351元,合计42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定国负担(限被告周定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诗忠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