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港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港物流有限公司,袁新华,李飞娟,刘玉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38号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喆,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焜,男,该中心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袁新华。被告:宁夏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西侧西部建材城北区12#。法定代表人:袁新华。被告:袁新华,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飞娟,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玉红,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宁夏华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港物流公司)、袁新华、李飞娟、刘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焜、王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宁夏华港物流公司、袁新华、李飞娟、刘玉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601759.33元、承担违约金731157.14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按日1‰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宁夏华港物流公司、袁新华、李飞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玉红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李飞娟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在建设银行贺兰支行的3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夏华港物流公司、袁新华、李飞娟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宁夏华港物流公司、袁新华、李飞娟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刘玉红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刘玉红以其名下房产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李飞娟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飞娟以其对宁夏原野物流公司50%的股权向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2015年7月27日,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与建设银行贺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向该行借款35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贺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后建设银行贺兰支行向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2016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宁夏原野物流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01759.33元,共计3601759.33元。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宁夏华港物流公司、袁新华、李飞娟、刘玉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贺兰支行)的3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代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宁夏原野物流公司追偿,且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应按未受清偿代偿金每日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担保费84000元(借款额的2.4%)。2015年7月17日,原告、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宁夏华港物流公司及被告袁新华、李飞娟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宁夏华港物流公司、袁新华、李飞娟为原告对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宁夏原野物流公司未偿还的借款、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宁夏原野物流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刘玉红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刘玉红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X**号)房屋为原告对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宁夏原野物流公司未偿还的借款、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8月21日,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2万元。原告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李飞娟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李飞娟以其持有宁夏原野物流公司50%的股权为原告对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宁夏原野物流公司未偿还的借款、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10月12日,双方就上述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股权出质人为袁新华、李飞娟,出质股权数额为1000万元/万股,质权人为原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0万元。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与建行贺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向建行贺兰支行借款35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宁夏原野物流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建行贺兰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以及未到期的款项。原告与建行贺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向建行贺兰支行的上述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果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贺兰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7日,建行贺兰支行向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后因宁夏原野物流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01759.33元,共计3601759.33元。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的股东系袁新华和李飞娟,各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50%;袁新华、李飞娟于2015年10月9日各出质1000万股,质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宁夏华港物流公司及被告袁新华、李飞娟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刘玉红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李飞娟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与建行贺兰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建行贺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建行贺兰支行向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发放贷款后,宁夏原野物流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的借款保证人代其偿还借款本息3601759.33元,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原野物流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偿还垫付款3601759.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按垫付款的日1‰计算,考虑到公平原则,且原告已在签合同时收取了担保费,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持自2016年4月28日(原告代偿次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480760.86元(垫付款3601759.33元×年利率6%÷365天×4倍×203天)。宁夏原野物流公司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3601759.33元垫付款自2016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宁夏华港物流公司、袁新华、李飞娟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宁夏原野物流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宁夏华港物流公司、袁新华、李飞娟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应对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原野物流公司追偿。刘玉红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刘玉红应对宁夏原野物流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玉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原野物流公司追偿。李飞娟在质押合同中以其持有宁夏原野物流公司5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结合出质登记以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的企业信息,对原告要求就李飞娟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质权后,李飞娟有权向宁夏原野物流公司追偿。被告宁夏原野物流公司、宁夏华港物流公司、袁新华、李飞娟、刘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垫付款3601759.33元、承担违约金480760.86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3601759.33元垫付款自2016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宁夏华港物流有限公司、袁新华、李飞娟对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被告刘玉红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刘玉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被告李飞娟持有的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飞娟在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实现质权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港物流有限公司、袁新华、李飞娟、刘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贤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李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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