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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安长与陈守聪、郑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长,陈守聪,郑荷菊,陈朝星,陈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849号原告:吴安长,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守聪,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郑荷菊,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朝星,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安勇,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吴安长与被告陈守聪、郑荷菊、陈朝星、陈安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聪、郑荷菊、陈朝星、陈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守聪、郑荷菊共同偿还借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朝星、陈安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守聪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守聪与被告郑荷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8日,被告陈守聪因银行贷款到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由原告直接存入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号,约定月息1.5%,由被告陈朝星、陈安勇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守聪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朝星、陈安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守聪、郑荷菊、陈朝星、陈安勇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陈守聪、郑荷菊、陈朝星、陈安勇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陈守聪、郑荷菊、陈朝星、陈安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守聪与郑荷菊于1993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守聪、郑荷菊、陈朝星、陈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陈守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守聪向原告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陈守聪主张债权,被告陈守聪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守聪、郑荷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荷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守聪约定该债务为陈守聪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陈守聪、郑荷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荷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朝星、陈安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陈守聪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聪、郑荷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安长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9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朝星、陈安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朝星、陈安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陈守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陈守聪、郑荷菊负担;由被告陈朝星、陈安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