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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勇、陈晓明与于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陈晓明,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浩然,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静。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勇、陈晓明因与被上诉人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陈勇、陈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鸿飞、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明系陈勇与张俊英之子,陈勇与张俊英2001年4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林西县鑫海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5年11月3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该公司是一家经营矿产品收购、销售的自然人投资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向忱,股东为李向忱和陈晓明,陈晓明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于静经人介绍与陈勇相识后,陈勇介绍其投资林西县鑫海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公司拥有内蒙古林西县黑山头地区铅锌矿勘探权。于静先行支付陈勇20万元。2013年4月17日,陈勇与于静签订了《项目合作入股合同书》,合同签署当天,于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0万元转入陈勇的账户。陈勇为于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于静矿山投资款贰佰万元整(附合同书)收款人陈勇于2013年4月16号”。2014年,于静要求陈勇还款,陈晓明在合同书及收条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陈勇在收到于静的180万元后,将其中的100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转入其前妻张俊英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19日,转入张俊英账户50万元。2013年6月4日,转入张俊英账户10万元。转入张俊英账户的钱款被张俊英分多次取出或转走。2013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为林西县鑫海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许可证号:T15120100402040463;勘查项目名称:内蒙古林西县黑山头地区铅锌矿勘探;图幅号:K50E001018;勘查面积:37.3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3-12-06至2015-12-05;勘察单位:内蒙古天信地质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许可证到期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为林西县鑫海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许可证号、勘查项目名称及勘察单位均未更改。图幅号变更为K50E003017,勘查面积缩小为26.30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17日,于静向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颍南支行以购服装为由,以抵押的方式借款2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18%,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5日,于静将上述借款本息结清,共计支付利息158715.36元。2014年4月份,于静开始要求陈勇返还投资款,陈勇安排张俊英分四次转账给原告于静共计2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于静与陈勇、陈晓明签订的《项目合作入股合同书》,约定于静不参与管理工作,不承担投资本金的经济损失,且未为于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故双方的缔约关系不符合投资应共同承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而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据此,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投资款作为借款本金应予返还。本案中,于静实际支付陈勇、陈晓明200万元即为借款本金,陈勇、陈晓明应予返还。于静在庭审中认可陈勇、陈晓明已经偿还自己27万元,该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自己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颍南支行的贷款利率年利率9.18%计算,但年利率9.18%并非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在签订的《项目合作入股合同书》的约定“如是乙方提出退股,需在提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在甲方接到书面要求后双方协商解决,由甲方筹款在6个月内将该投资本金如数归还给乙方”,于静庭审中称自己于2014年4月份就以短信方式提出了退股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26日陈勇、陈晓明通过张俊英转款15万元给于静,陈勇、陈晓明于该日退款的行为,可以说明于静最迟在该日提出退股,按双方的约定,陈勇、陈晓明应在之后的6个月内,也就是2015年3月26日前将于静剩余的185万元归还原告。陈勇、陈晓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依法应就未返还部分的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勇、陈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于静人民币17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8元,由于静负担4500元,陈勇、陈晓明共同负担21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勇、陈晓明共同负担。陈勇、陈晓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应为合伙纠纷。二、于静仅实际支付180万元。三、我方向于静所转款项并非退还其本金而是于静向我方借款。四、陈勇不应承担责任。于静庭审时辩称:于静实际给陈勇、陈晓明的款项为200万元,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勇、陈晓明提供于静在界首市公安局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于静实际转款180万元。于静质证后认为在笔录中明确表示180万元系银行转账,还有20万元现金支付。上诉人陈勇、陈晓明申请证人李向忱出庭,证明于静通过电话向其承认只投资180万元,陈勇、陈晓明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于静质证后认为李向忱所言不客观,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静提供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向陈勇催要借款的事实,陈勇、陈晓明质证后认为对短信没有印象,于静曾经通过短信向其借钱。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于静与陈勇、陈晓明之间签订《项目合作入股合同书》并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以及陈勇、陈晓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合作入股合同书》约定于静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本金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条款上的约定单方面剔除了于静应该承担的风险责任,且并未实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陈勇、陈晓明应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还款责任。于静为证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提供的有合同书以及收条为证,陈勇、陈晓明辩称于静仅实际支付18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陈勇、陈晓明在合同书以及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200万元的借款金额。于静自认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16日陈勇、陈晓明分四次向其转款27万均系归还的部分本金,陈勇、陈晓明辩称该27万元系于静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勇、陈晓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8元,由上诉人陈勇、陈晓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贺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