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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华萍、姚某等与姚必仁、陈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华萍,姚某,晏某,姚必仁,陈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3号原告:吉华萍,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原告:姚某。原告:晏某。原告姚某、晏某法定代理人:吉华萍(系姚某、晏某母亲),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福昌(系原告吉华萍大姑父),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勇(系原告吉华萍三姑父),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姚必仁,男,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被告:陈英,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系二被告女婿),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吉华萍、姚某、晏某与被告姚必仁、陈英共有物分割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华萍及其与姚某、晏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福昌、邵志勇,被告姚必仁、陈英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华萍、姚某、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姚志伟的抚恤金,其中原告吉华萍249560元,姚某168453元,晏某65509.5元。2、要求分割姚志伟的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应得157980.3元。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641502.8元。3、请求法院确定诉讼费的分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姚志伟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6月1日生子姚某,2016年11月18日,姚志伟接用工单位指派到阜宁县阜城镇安装空调时意外身亡,经协商该用工单位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共计95万元给被告,该款由被告掌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割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分割。姚某系吉华萍与姚志伟婚生儿子,晏某系吉华萍亲生儿子,与姚志伟系继父子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姚必仁、陈英辩称,对本案原告主张共有物分割计算方式有异议;晏某与姚志伟尚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晏某在本案中非适格原告;请求对姚某应得份额由其母亲与祖父母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代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吉华萍与姚志伟登记结婚,2016年6月1日生男孩姚某。原告吉华萍与姚志伟登记结婚前有过婚史:2003年11月18日吉华萍与晏学洪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小孩,原告晏某为次子,2006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吉华萍和晏学洪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次子晏某随原告吉华萍生活,抚育费用全部由晏学洪负担;2012年4月12日,吉华萍与李平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吉华萍与姚志伟登记结婚后将晏某一同带到姚志伟处共同生活上学。2016年11月18日,姚志伟接用工单位指派到阜宁县阜城镇用户安装空调时意外身亡,经协商该用工单位赔偿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共计950000元,该款汇入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账户,后两被告支取100000元丧葬费,花费34274元,剩余65726元在两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分割姚志伟的抚恤金,其中原告吉华萍249560元,姚某168453元,晏某65509.5元。2、要求分割姚志伟的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应得157980.3元。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641502.8元。3、请求法院确定诉讼费的分担。另查明,姚必仁、陈英夫妇生育长女姚志翠、长子姚志伟、次女姚志利,均成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晏某是否以继子的身份参与财产分割;2、原、被告双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晏某是否以继子的身份参与财产分割的问题。姚志伟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并非遗产,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通常是结合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的时间、实际生活状况及对受害人经济的依赖程度等情况合理分配。2014年8月25日,原告吉华萍与姚志伟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8日,姚志伟意外身亡,晏某与姚志伟共同生活的时间尚短;原告吉华萍在开庭时陈述自己和原告晏某的父亲晏学洪离婚时约定晏某随吉华萍生活,抚育费用全部由晏学洪负担,而实际未履行。该约定是否履行并不影响晏某必要时向其生父主张抚育费,同理,姚志伟的死亡并不影响晏某抚育费主张的事实和法律途径,而与姚志伟共同生活时间甚短,如将晏某列为死亡赔偿金的共同分割权利人则显然侵犯了合法权利人姚某的应有合法权益。本院对晏某以继子的身份加入继承人参与财产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分割的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中,姚志伟未留有合法的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妻子吉华萍、儿子姚某、父母姚必仁、陈英。关于现在被告处的遗产现金数额及分割方式的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可以确认现在死亡赔偿金余额为915726元,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为215777元,姚必仁35666元、陈英110564元,原告吉华萍1976年出生,有劳动能力,对其要求扶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姚某年幼,其未来成长尚需很大的生活教育费用,本院综合考量,赔偿金剩余部分分割方式以原告姚某分得34%,原告吉华萍、被告姚必仁、陈英各分得22%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姚某应得份额由其母亲与祖父母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代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姚某的监护人即原告吉华萍代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姚志伟死亡赔偿金余款915726元(其中在城南派出所账户850000元,在两被告处65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姚某取得215777元,姚必仁取得35666元,陈英取得110564元;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553719元:由原告吉华萍分取121818元,原告姚某分取188265元,被告姚必仁分取121818元、被告陈英分取121818元(在两被告处的65726元视为已取得);二、驳回原告吉华萍、姚某、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吉华萍已预交),由原告吉华萍负担7450元,被告姚必仁、陈英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中审 判 员  徐寿海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峰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清单姚某的被扶养年限18年姚必仁的被扶养年限80-76=4年按5年计算陈英的被扶养年限80-66=14年前5年被扶养人有3人,第6年至第14年被扶养人有2人,第15年至第18年被扶养人有1人。前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的被扶养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5年/2扶养义务人数=62415元姚必仁的被扶养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5年/3扶养义务人数=41610元陈英的被扶养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5年/3扶养义务人数=41610元之和大于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所以3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5=124830元计算,按比例,姚某得3/7即53498元,姚必仁得2/7即35666元,陈英得2/7即35666元。第6年至第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的被扶养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9年/2扶养义务人数=112347元陈英的被扶养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9年/3扶养义务人数=74898元第15年至第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的被扶养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4年/2扶养义务人数=49932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53498元+112347元+49932元=215777元姚必仁35666元陈英35666元+74898元=11056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