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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192号原告贺某兰与被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兰,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192号原告:贺某兰,女,汉族,1961年12月16日生,务农,住萍乡市莲花县南岭乡湾源村湾源**号。被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莲花县琴亭镇永安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JEGP55。法定代表人:王冬,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幽,莲花农商银行合规运管部副总经理。被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岭支行,住所地:萍乡市莲花县南岭乡塘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MA35JW4W5Q。原告贺某兰与被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农商银行)、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岭支行(以下简称南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兰、被告莲花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光、贺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岭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11月3日起至2001年11月2日为止按照约定年息2.5%的比例支付利息7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自200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兑付本金之日为止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贺某兰于2000年11月3日在原江西省莲花县南岭信用社存入人民币3000元,南岭信用社为原告开具了《全国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NO2759081),约定存款期限1年,年息2.5%。后原告忘记兑付,直到2017年3月份,原告持该存单到两被告处兑付存款本息遭拒。经查,2016年6月24日,江西省银监局颁发《关于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核准被告农商银行开业,同时,原莲花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被告莲花农商银行债权债务,被告南岭支行为被告莲花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被告莲花农商银行需对被告南岭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莲花县农商银行辩称:2001年3月7日,原告对该3000元存单已挂失,同年3月14日已取出该存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岭支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储蓄卡片账》及附件《申请》,拟证明原告定期一年的存单,期限为2000年12月3日至2001年12月3日,金额为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挂失申请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也从没有到银行挂失。被告提交证据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方传票》,拟证明2001年3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定期存款3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签名也非其所为。被告提交证据3《全国信用合作社挂失申请书》,拟证明2001年3月7日原告申请挂失存单。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签名也非其所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均否认其上笔迹及签名是自己所为,被告也不能提供当时挂失及取款人出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其它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及签名的笔迹情况看,本院不能确认为原告所为,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兰于2000年11月3日在原江西省莲花县南岭信用社存入人民币3000元整,原江西省莲花县南岭信用社为原告开具了编号为2759081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上载明户名贺某兰,期限壹年,年息2.25%,2001年11月3日到期等内容。后原告一直未去兑付,2017年3月份,原告持该存单到两被告处要求兑付存款本息,两被告以该存款原告已挂失领取了本息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0年11月3日起至2001年11月2日为止按照约定年息2.5%的比例支付利息75元,并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0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兑付本金之日为止的利息等。另查明,2016年江西省银监局发布赣银监复(2016)109号《江西省银监局关于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被告莲花农商银行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后被告莲花农商银行在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是以存单的形式存在,存单也是存款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有按约定领取本息的权利,被告负有依约定及储户的取款要求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记名式存单挂失业务时,应严格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操作,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存单挂失业务时,未能要求挂失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并附账册留存,甚至在该记名式存单挂失后原约定兑付期限未到而要提前支取存款的情况下,还未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附账册留存,所以在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已挂失并支取存款的情况下,被告拒付原告存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本息。原告请求自2000年11月3日起至2001年11月2日为止按照年息2.5%的比例支付利息75元,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符,应当依照约定至2001年11月3日止按年息2.25%支付一年利息67.50元,2001年11月4日始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兑付原告本金之日止。被告莲花农商银行承继了原莲花县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故本案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应由被告莲花农商银行承担。被告莲花农商银行辩称原告已挂失并支取存款本息的意见无足够证据证明,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某兰存款本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某兰2001年11月3日前的存款利息67.50元及以后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存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莲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林小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