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汪惠道与俞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惠道,俞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907号原告:汪惠道,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俞秀祥,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汪惠道与被告俞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惠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秀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惠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月、7月,被告俞秀祥因企业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50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条三份,约定了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经原告催讨,于2015年4月30日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30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归还10万元,9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俞秀祥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秀祥系浙江奔奔针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因企业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27日、6月13日、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50万元,并分别写下借条三份,其中30万元未约定归还日期,二次5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俞秀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所欠借款13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归还10万元,2015年9月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前二期借款40万元,余款90万元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汪惠道与被告俞秀祥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俞秀祥在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汪惠道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俞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俞秀祥返还汪惠道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俞秀祥负担(款限俞秀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东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燕?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