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乌审旗金城泰煤化工公司职工。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到乌审旗某某镇某某村,和魏某某、刘某某一起在”东北一品香”饭店吃饭、喝酒。喝到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着魏某某从”东北一品香”饭店对面出发,准备回自己宿舍,沿某某特村卫生院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生院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159.6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刚出发就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社会危害较小且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