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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伟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551号原告:杨伟奇,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马婷,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路***号秦电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左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伟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奇的委托代理人马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奇诉称:2016年10月22日11时许,刘小毛驾驶车辆陕A×××××号车与原告驾驶陕A×××××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伟奇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伟奇为其陕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但经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5150元;2、被告支付评估费79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陕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额71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定损金额,被告要求重新审核定损金额的合理性。因原告不同意我公司定损,导致理赔流程无法正常进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面定损金额,不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陕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18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2日,刘小毛驾驶陕A×××××号车沿西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沣路城南建材城路口左转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陕A×××××号车沿西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沣路城南建材城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刘小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伟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但未定损。庭审中,被告称其之所以未定损,是因为按照行业规则,由主、全责方的保险公司定损。且在后期,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其定损,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时,原告不同意,也是未定损的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拒绝定损,其为减少损失,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车损评估。就本案车损,原告提交了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的车损金额为22398元,产生公估费790元。原告还提交了陕A×××××号车的维修发票,显示维修金额为24650元。原告另提交了加盖“西安市长安区立丰停车场”印章的定额发票五张(每张金额100元),以此证明案涉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被告对前述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就案涉评估车损,被告称其需要审核,但并未在限定期限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公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陕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就陕A×××××号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即向被告通知,被告理应查勘定损。后虽同意定损,但以原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保险,且被告赔偿后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原告有权拒绝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要求。在被告拒绝定损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车损公估是合理的。因公估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差距不大,案涉车损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公估费用属为查明车损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但仅提交5张加盖“西安市长安区立丰停车场”印章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奇保险金246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奇公估费790元;三、驳回原告杨伟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439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陈卫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雪荣打印:相丽华校对:曹雪荣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