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5231胡营与孙行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营,孙行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231号原告:胡营,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现住东海县。被告:孙行帅,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胡营与被告孙行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行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由于出车费用不足,被告孙行帅向我借款现金13000元,另外,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孙行帅和我说定要我给他开车,每月工资7500元。之后我就给他开了两个月的车,但是工资15000元和借款13000元迟迟不肯支付给我,后来在2016年9月1日,孙行帅说:“暂时没钱还,工资你先借给我用,我给你打个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胡营现金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借款人孙行帅,2016.9.1”。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孙行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3月3日借条一张;2016年9月1日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孙行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营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胡营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借款人:孙行帅2016.3.3电话158××××0303”。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车,约定工资计1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与原告商定暂借原告工资使用,于2016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胡营现金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借款人:孙行帅2016.9.1.”。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欠其工资,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7)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你与被申请人均系个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另外你将工资出借给被申请人使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关系,依法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原告胡营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不字(2017)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胡营与被告孙行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行帅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孙行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孙行帅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行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偿还原告胡营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行帅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胡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