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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建湖县冠德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国豪制衣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冠德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国豪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33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冠德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海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国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马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乃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第三人王漫飞,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建湖县。被执行第三人朱振坤,男,1947年11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建湖县。被执行第三人仇连兵,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建湖县民营工业园建宝路60号建湖县永达装饰有限公司内。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冠德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国豪制衣有限公司、王漫飞、朱振坤、仇连兵债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盐城国豪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湖县冠德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19万元、律师费54400元,并承担本金219万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漫飞、朱振坤、仇连兵、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虽已查封被执行人盐城国豪制衣有限公司已抵押给别人的房产,但暂时无法处置,又查封了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已网签别人的房产,但暂时不能实现债权,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虽已查封被执行人盐城国豪制衣有限公司已抵押给别人的房产,但暂时无法处置,又查封了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已网签别人的房产,但暂时不能实现债权,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