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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卓河与关宝林、高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卓河,关宝林,高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82号原告:周卓河,男,1973年2月20日,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关宝林,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高继国,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周卓河与二被告关宝林、高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关宝林由被告高继国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600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百分之2。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追索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6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关宝林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关宝林工资卡、、借款现金收据。二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关宝林由被告高继国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600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百分之2。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6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宝林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高继国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卓河借款本金人民币33600元及自2016年4月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高继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保全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关宝林负担,被告高继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审 判 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