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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铭毓与费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铭毓,费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418号申请执行人:何铭毓,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昆山市巴城镇金名商店经营者。被执行人:费金龙,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何铭毓与被执行人费金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费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铭毓货款2011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陆剑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土地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费金龙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无土地登记信息。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费金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暂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