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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谢东海与峗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海,峗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479号原告:谢东海,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文,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峗真华,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仪,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38345902D。主要负责人:钟家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龙,系公司职工。原告谢东海与被告峗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文,被告峗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仪,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钟家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峗真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74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谢东海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峗真华驾驶的川MZ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0Km+700m处相碰撞,致谢东海受伤、电动车上搭乘人汪业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谢东海车辆和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9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为:峗真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东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东海受伤后,在安岳县中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895.59元。2017年3月27日,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残疾等级X级,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川MZ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调未获赔偿,致形成本案诉讼。峗真华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致谢东海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事实,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Z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60%的责任,被告峗真华现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已在监狱服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针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致谢东海人身和财产损失,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Z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峗真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保险公司愿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者峗真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刑罚,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生医学证明、(2017)川202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收款收据和安岳志诚通讯连锁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财产(手机和电动车)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因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电动车和手机,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确认,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2月9日,峗真华驾驶川MZXX**号小型面包车从安岳县客运总站往安岳县岳阳镇红双村方向行驶,行驶致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0Km+700m处时,与谢东海驾驶搭乘汪业艳对向逆行的未注册登记安达尔牌电动二轮车相碰撞,致谢东海、汪业艳受伤,汪业艳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3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谢东海和汪业艳的财产受损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峗真华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于受伤当日便在安岳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9895.59元。2016年12月29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为:峗真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谢东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谢东海左胫骨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川MZXX**号小型面包车属被告峗真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东海,系农村居民,但从2015年9月25日至今在安岳县岳阳镇居住、生活,并在四川永强百丽鞋业有限公司上班。谢东海婚后于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名谢宇涵。被告峗真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费确认为36895.59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5元/天,结合住院21天,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5元(55元/天×21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80元/天,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护理费为1680元(80元/天×21天);4、误工费,原告在四川永强百丽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具有固定的收入,但其所举的工资清单领取工资月数只有5个月,不足一年,不能确定其月工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11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病情和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持续误工天数确定为107天,其误工费为12697元(43311元/年÷365天×10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系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安岳县工业园区务工,其居住、生活在安岳县县城已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评定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谢宇涵,现已年满2周岁,其生活费为15422元(19277元/年×16年÷2×10%);7.交通费,因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但其就医、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13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121959.59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峗真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谢东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被告峗真华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峗真华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致原告受伤致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峗真华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峗真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电动车和手机损失,因原告对其损失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4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分摊,分摊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损失21669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峗真华承担70203.41元[(121959.59元-21669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东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21669元;二、由被告峗真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东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70203.41元;三、驳回原告谢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谢东海负担289元,被告峗真华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瑜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