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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曾展新与陈思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展新,陈思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49-3号申请执行人曾展新,男,住兴宁市新陂镇洪溪桥205国道展兴饲料店。被执行人陈思波,男,汉族,住兴宁市合水镇龙北东红村。申请执行人曾展新与被执行人陈思波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思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货款人民币225418元给申请执行人曾展新。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1月24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思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曾展新货款人民币225418元。二、分期还款时间:2017年3月15日协议签字后付款3万元;此后每月底前付款10000元,至2018年6月底前还清。如每期未准时还款,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申请费及受理费由被执行人陈思波负担。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4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