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陆连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陆连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72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陆连东,男,1979年4月13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陆连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连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126,750.86元、逾期利息25,684.03元,以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1,271.86元、复利206.18元;3.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2015年1月28日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466元。另外,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和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关于合同期内的逾期利息,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依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连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1,466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陆连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8,236.52元,由被告陆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方 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