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5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建民与被告宋顺荣、曹源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民,宋顺荣,曹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403号原告韩建民,男,汉族。被告宋顺荣,男,汉族。被告曹源,男,汉族。原告韩建民与被告宋顺荣、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民与被告宋顺荣、曹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宋顺荣因偿还信用社贷款,由被告曹源担保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后原告和被告曹源共同去了寺前镇邮政储蓄,由被告曹源具体操作,从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宋顺荣的银行卡转了30000元,遂返回被告曹源在寺前街经营的电动摩托车店,被告宋顺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曹源在借条上签写了“保证人”字样并签名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八个月,被告宋顺荣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判令被告宋顺荣立即清偿所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为6000元-1000元=5000元);判令被告曹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顺荣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因生意赔了,借钱给信用社还贷款,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挣了钱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曹源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顺荣因偿还信用社贷款,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韩建民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韩建民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利息1分,担保人:曹源,借款人:宋顺荣,2015年8月17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顺荣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顺荣于2016年12月仅向原告清付了1000元利息,后再未向原告还款。2017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谈话笔录、被告宋顺荣之妻曹敏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顺荣因偿还信用社贷款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韩建民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于借款月利率1%的约定,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源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应对被告宋顺荣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韩建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给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曹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顺荣、曹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