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计亚茹、程利、刘志茹、闫德宝、程军、银玉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计亚茹,程利,刘志茹,闫德宝,程军,银玉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三段18号法定代表人刘丽云。被执行人计亚茹,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曹庄镇。被执行人程利,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兴城曹庄镇。被执行人刘志茹,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曹庄镇。被执行人闫德宝,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曹庄镇。被执行人程军,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曹庄镇。被执行人银玉艳,女,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曹庄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计亚茹、程利、刘志茹、闫德宝、程军、银玉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兴城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兴证执字第14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计亚茹等人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将所欠借款及利息全部结清,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兴证执字第142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琪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