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伟与被告邢纪珍、刘小彦、蔚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邢纪珍,刘小彦,蔚荣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8号原告:李志伟,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郄顺来,男,汉族,原平市人。被告:邢纪珍,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刘小彦,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系被告邢纪珍之妻。被告:蔚荣卿,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李志伟与被告邢纪珍、刘小彦、蔚荣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及委托代理人郄顺来、被告邢纪珍、蔚荣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纪珍、刘小彦归还借款本息3.2万元;2、被告蔚荣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邢纪珍、刘小彦夫妇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蔚荣卿担保,原告支付现金19400元,扣除当月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1.2万元,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邢纪珍辩称,邢纪珍、刘小彦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棋牌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半年,当即就给了被告蔚荣卿,被告邢纪珍未使用借款,不应由其偿还。被告刘小彦未答辩。被告蔚荣卿辩称,被告蔚荣卿与邢纪珍经营棋牌馆时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之后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作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志伟现金贰万元整,六个月期限,借款人:邢纪珍刘小彦担保人蔚荣卿2014年12月15日”。以上两份证据,因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如下:被告邢纪珍提供陈述一份,载明:“邢纪珍和刘小彦在2014年12月15日贷的两万元在名义上是邢纪珍和刘小彦贷的,实际是蔚荣卿一人全部拿走(两万元),两万元与邢纪珍和刘小彦无关系,两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由蔚荣卿本人还款,邢纪珍和刘小彦没有拿一分钱2014年12月20日邢纪珍”。被告蔚荣卿提供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现金贰万元整,蔚荣卿本人使用,虽然邢纪珍名下所贷,还本付息与邢纪珍无关。特此证明蔚荣卿2014年12月20日”,以上两份证据二被告庭审中提供,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邢纪珍与刘小彦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另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蔚荣卿自愿向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并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扣除当月利息600元给付被告邢纪珍现金19400元现金,被告邢纪珍后将该款交付被告蔚荣卿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蔚荣卿每月给付原告利息600元,直至2015年5月,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伟与被告邢纪珍、刘小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现金19400元现金时生效。虽被告邢纪珍在借款后将借款交与他人使用,但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款关系的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共计18个月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本金194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18个月的利息。被告蔚荣卿为保证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邢纪珍、刘小彦偿还原告李志伟借款本金19400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6984元。二、被告蔚荣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邢纪珍、被告刘小彦、被告蔚荣卿负担460元,由原告李志伟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春慧审判员 张 星审判员 赵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