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负责人:刘红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锦良,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月桂北路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胜。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根培。被告:陈胜,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美芳,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锦良、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根培、被告胡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40217.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扣除3695.33元,罚息自2015年7月7日起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738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同日,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该借款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后仅归还本金3739782.75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后仅扣划利息3695.33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陈胜未作答辩。被告胡美芳答辩称:借款金额有出入,另外还有抵押物,应予以扣除,罚息及复利太高。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同被告胡美芳意见一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陈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胡美芳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738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同日,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该借款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后仅归还本金3739782.75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后仅扣划利息3695.33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提出罚息、复利过高及金额不正确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40217.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扣除3695.33元,罚息自2015年7月7日起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66元,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神洲模具有限公司、陈胜、胡美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