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256号贺炳儒与索忠云、索仲良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炳儒,索忠云,索仲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256号原告:贺炳儒,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姚海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忠云,男,撒拉族,村民。被告:索仲良,男,撒拉族,村民。原告贺炳儒与被告索忠云、索仲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贺炳儒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炳儒以“与被告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炳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蒲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