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1256号贺炳儒与索忠云、索仲良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炳儒,索忠云,索仲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1256号原告:贺炳儒,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姚海霞,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忠云,男,撒拉族,村民。被告:索仲良,男,撒拉族,村民。原告贺炳儒与被告索忠云、索仲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贺炳儒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炳儒以“与被告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炳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蒲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