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永利与阎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利,阎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809号原告:李永利,女,汉族,住解放区。被告:阎秋菊,女,汉族,住山阳区。原告李永利与被告阎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利、被告阎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并自2017年3月7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阎秋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随要随还,并立下借据。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阎秋菊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是同事,平时关系不错。原告知道被告的钱在侄女闫雁处存放,月息三分,就在大约2015年1、2月找被告说,想把原告的钱也放在闫雁处。2015年3月13日闫雁需用50000元,原告向被告卡中打了49600元,借款数额按50000元计算,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应当是1500元,但因本金就少付了400元,扣减下来是1100元,被告第二天就把利息1100元打到原告卡里。原告说她不认识闫雁,要求跟被告照脸,被告就按照原告的要求打了借条,但将钱转给闫雁了,每月的利息都是闫雁打给被告,被告打给原告,利息均为1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依据。原告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写的,但钱是放在闫雁处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如下:工商银行焦作广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分两笔向被告工行尾数0177的卡里共打入49600元,被告在4月13日、5月13日、6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阎秋菊向原告李永利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96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永利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叁分(0.03),利息当月清(先付利息),借款人:闫秋菊,2015、3、13”。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支付1100元利息。因被告阎秋菊未还此款,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金额为49600元,且被告于借款次日向原告预先支付了利息1100元,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485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借款本金应为48500元而不是50000元。被告辩解称该款系他人使用,故不同意向原告偿还本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秋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利借款4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阎秋菊负担506元,原告李永利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