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五润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五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314号原告:郑州五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号院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蒋蒙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号院*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新,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郑州五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润公司)与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37632.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好又多公司签订供货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好又多公司超市配送生鲜猪肉,被告好又多公司每30天结清货款,但被告好又多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2日,被告好又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82632.89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王新提供了担保,后二被告仅仅支付原告货款4万多元,仍不按协议履行,经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37632.89元未付,保证金5000元也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好又多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新缺席,无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好又多公司签订供货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好又多公司超市配送生鲜猪肉,被告好又多公司每30天结算。2016年4月13日,被告好又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显示兹收到郑州五润商贸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元整。2016年7月26日,原告不再向被告好又多公司供货。2016年8月4日,被告好又多公司出具还款约定,显示:今于五润肉未结账款共计526632元,将于2016年8月5日开始每天回款不低于2万元直至汇款完毕。2016年11月12日,被告好又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供货协议》,由乙方向甲方超市配送生鲜猪肉,截止2016年11月12日,甲方共拖欠乙方猪肉货款282632.89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新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王新系好又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按协议结算货款,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现本人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凡属于好又多公司拖欠五润公司的货款,均由我本人负责偿还。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万多元,仍不按协议履行,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37632.89元未付,保证金5000元也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好又多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好又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起诉被告好又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在承诺书中自愿为被告好又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新对被告好又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五润商贸有限公司237632.89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元,减半收取计2894元,由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