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学伟与常熟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伟,常熟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837号原告:朱学伟,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常熟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招商东路169号A座4003号。法定代表人:邓敦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伟诉被告常熟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伟、被告常熟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常熟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和妻子一起到被告处买房子,在签字过程中不知情签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只看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说合同有没有问题,业务员说没有问题的,还是律师来了也要签的,业务员没有跟原告说过有统一经营合同的,然后原告就签下去了。然后原告发现有个统一经营合同,说第一年不给原告租金的,原告自己买的房子要自己做主的,不可能让被告做主的。原告和妻子知道被骗了,就跟被告三番四次打电话,还录了音,然后原告与被告交涉不通就起诉至法院了。被告常熟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常熟市皮革城二期项目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手机录音1份,证明这个房子是由原告买了要自己经营的,是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卢玲及袁总的通话;3、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就是欺骗原告签了这个统一经营合同,合同是夹在了买房合同里的,再加上业务员的误导,所以导致原告误签了,业务员还说就是律师来了也要签,原告方是要求废除该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常熟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听了录音后,录音内容没有明确反映被告方同意原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商铺;对证据3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按约履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朱学伟向被告购买常熟市招商东路169号常熟皮革城(二期)项目商业用房门牌号为C2120铺,建筑面积为13.35平方米,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后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统一经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手机录音、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承认向被告购买商铺时在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上亲笔签名,原告又诉称被告欺骗原告在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欺骗原告签字一说不予认定。双方所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学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温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