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930号原告:王某1,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某2,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4随被告生活,婚生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某4,女儿王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醉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7年年初至今,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王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于2010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育有一子,名叫王某4,××××年××月××日,原被告育有一女,名叫王某3。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1月王某1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维系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相识、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维系和睦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妥善解决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