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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俊龙诉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传芳茶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龙,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传芳茶行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387号原告:余俊龙,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传芳茶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定代表人:刘传芳,店长。原告余俊龙诉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传芳茶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余俊龙诉称,2017年3月31日在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传芳茶行淘宝店铺购买特级人参乌龙茶一斤,收货后发现属三无产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80元。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传芳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因网络购物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余俊龙的收货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二十四块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传芳茶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传芳茶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