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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994号原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许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宋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张传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翠英,总经理。原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2日之前的租赁费、维修费合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楼房顶部建设通讯基站机房与通讯铁塔等设施,并破坏了楼顶的防水层。原告发现后,重新对楼顶进行了防水处理,并多次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通讯基站机房与通讯铁塔占用楼顶及防水维修事宜提出交涉未果。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辩称,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涉案基站机房与通信铁塔均系合法建设,侵权事实不存在,且涉案基站机房与通信铁塔已经转让给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所有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且侵权人存在过错,缺少任意一项,被告均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诉求份数两个侵权行为,一个是侵犯物权所有权,另一个是侵犯财产权益,应该分别进行举证。退一步讲,即便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于2010年合法建设基站,而原告却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向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主张权益,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通过出租涉案房屋的形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财产权益(房租),物权收益已经获得保障,原告并无损失,无权再向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主张权益,否则属于因同一权利而二次获利,既不合法,也不公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承接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与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合同,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不知情,待原告与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责任明确后,被告愿意向权利人支付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拟证实原告系该处所的所有权人。证据二、现场照片(黑白打印)二张,拟证实现场建有被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处的通讯设施。证据三、会计记账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修缮房屋花费修理费5566.08元。被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房产证所载房屋坐落位置是福州北路15号西,与原告住所地福州南路15号相矛盾,故房产证不能够证明是涉案房屋;对证据二,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记账凭证仅能够证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采购了防水材料,不能够证明所采购防水材料是用于涉案房屋的修缮。另外,工程说明中记载的1号楼面、2号楼面是不是涉案房屋被告不清楚。被告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对2015年11月1日以前的纠纷或业主损失,与被告无关,应该是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自己承担。被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泉火锅-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租赁合同》和《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胶州市汇泉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与胶州市汇泉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为胶州市福州南路17号汇泉火锅楼顶,租赁面积50平方米,租赁期限4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0000元。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是合法的次承租人,原告已知并同意联通公司于汇泉火锅楼顶安装基站机房与通讯铁塔的行为。证据二、《汇泉火锅-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合同一份,拟证实汇泉火锅-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出租方已于2013年5月13日由胶州市汇泉大酒店变更为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三、《汇泉火锅-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续签合同一份,拟证实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与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续租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调整为3年共计24000元。证据四、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一份,拟证实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已经将其与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权利和义务转给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述合同的主体变更为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明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对外承诺或同意关于通信基站安装事宜;对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与胶州市汇泉大酒店、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所有合同,原告均不知情。所涉及的事项胶州市汇泉大酒店、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非权利人,原告也不认可。至于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变更、权利交接原告并不知情。被告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四方签发的文件一份,拟证实对于交割日前的纠纷由电信企业承担责任,本案与被告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文件所涉四个公司之间的业务规定,对外无效,更不能约束原告。被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虽然和原告与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就是涉案铁塔所在房屋;2、会计记账凭证,仅仅是原告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辅证,不予采信;3、汇泉火锅-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汇泉火锅-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合同、汇泉火锅-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续签合同,虽然该三份合同的签订均未征得原告同意,但是原告同意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其履行,现因汇泉火锅-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此部分租赁费应由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对于汇泉火锅-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续签合同,因被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还未履行,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由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按照8000元/年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14670元;3、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四方签发的文件共同证明,自2015年11月1日起,铁塔已经转让给了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且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意自2015年1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对此原告亦认可,故对2015年以后的租赁费用由原告与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商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涉案铁塔所在房屋。2010年7月1日,胶州市汇泉大酒店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签订汇泉火锅-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房顶面积50平方米,租赁期限4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0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5月13日,基站站址租赁方由胶州市汇泉大酒店变更为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与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续租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调整为3年共计24000元。该合同尚未履行。2015年11月1日,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将其与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权利和义务转给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所租赁的原告屋顶擅自外租,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同意被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及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继续租赁原告房屋屋顶作为基站站址,但是要求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于之前签订的合同,原告的意见为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过原告同意,无权私自对外出租,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由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未付租金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转给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后的租金,原告回去和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商量。对此,被告联通公司胶州分公司称法院应该解除其与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按照8000元/年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被告铁塔公司青岛分公司称,同意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由其承担,另外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综上,虽然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对外出租原告房屋赚取收益,但是原告和另外二被告对此租赁行为达成一致,故可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实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返还收取的租赁费20000元。二、解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续签合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14670元。三、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原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另行协商解决。四、驳回原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青岛昊坤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胶州市分公司负担167元,由原告胶州市职工自立市场服务中心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代理审判员  贾立超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