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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23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杨,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地址: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武宣商贸中心C5栋17号。负责人:XX凤。申请执行人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被申请执行人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履行(武)食药监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内容,追缴违法所得3852元、缴交行政罚款5302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食药监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武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武)食药监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处以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852元、行政罚款530240元。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武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武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武)食药监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于2017年3月2日收到武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武)食药监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0日,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送达了武市监食罚催[2017]1号《催告书》。催告期满后,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仍未主动履行缴交义务。2017年5月18日,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武)食药监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内容,强制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缴交违法所得3852元、行政罚款530240元,两项合计534092元。另查明,根据武宣县人民政府武政发[2016]28号文件和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武市监管函[2016]1号文件,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决定组建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武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整合划入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定于2016年11月14日起启用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同时停用原单位的旧公章。本院认为,原武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武宣县武宣镇顺康益生保健食品店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作出的(武)食药监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的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现以武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申请强制执行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武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武)食药监食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文革审判员  韦 祺审判员  潘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爱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