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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柳,女,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2009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14时许,姜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柳,欲从被告人杨柳处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1号安乐村小区南门附近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徐某(已判刑)驾驶苏A×××××黑色别克轿车带着被告人杨柳至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杨柳在车内将徐某的一小袋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随即,被告人杨柳及徐某、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上述用于交易的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柳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柳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除先期羁押的1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