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谭顺平与李惠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顺平,李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297号申请执行人:谭顺平,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长江镇孝子碑村七组12号。被执行人:李惠明,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鑫盛路4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集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惠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自愿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辉审判员 彭辉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