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宇与罗江县公安局撤销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罗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26行初1号原告李宇,男,四川省罗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俊梅,女,原告李宇所在单位推荐的员工。被告罗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兆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李宇要求撤销罗江县公安局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罗公(万)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罗江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罗江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案件编号为A5106264000002016110060的李宇财物被损毁案行政案件卷宗一宗,包含下列内容:1、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的情况;2、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所内审批),证实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2日报请所��审批终止调查该案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2016年11月20日接受原告报案认为属该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并予以受理的情况;4、受案回执,证实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该回执的情况;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告知相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的情况;6、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0日询问原告报案内容的相关情况;7、署名为“潘碧珍”(原告母亲)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情况;8、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的罗公(刑)不立字【2015】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情况;9、询问/讯问笔录,证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0日询问/讯问李治卫(原告父亲)的情况;10、房屋委托拆除协议及领取和支付拆除费用的凭证,证实李治卫委托他人拆除原告所反映的本案被毁损的房屋,李治卫支付拆除费用的情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证明被告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李宇诉称,原告住所地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3号,位于陕西馆棚户区改造范围,因各种原因未能与县��收办达成拆迁协议,2015年10月4号在把原告骗出罗江后被偷拆,为防止所在土地被偷占,原告定期到废墟处查看。2016年11月19号,原告照例到房屋废墟现场查看情况,发现建筑物废物已不知所踪,后压路机在该地块上反复碾压,遂通知有同样命运的邻居谭邦成相约20号到现场查看。20号,在原告与谭邦成一起查看了现场后,在10点左右拨打了110,以有人侵占私人财产权为由向警方报警,大约10分钟后万安派出所民警到达施工大门,被施工方阻拦未能到达废墟现场查看,民警在查看了原告所拍的现场照片后说:“可以不去现场了,到派出所把照片发给他们即可。”于是原告与谭邦成乘坐警车去到派出所,并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在笔录中原告一直强调这次事件是有人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非民警所说的偷窃建筑垃圾。在做好笔录时,民警说我们也是在政府的领导下的,政���做的事我们不好干预,原告说:“那政府抢劫你们就做帮凶?”该民警无语。当天民警以网络有问题无法制作受案回执,让原告下午6点再打电话,6点打电话仍未果,21号多次打电话未果,22号原告直接到派出所,在等待了几个小时后才拿到了罗江(万)受案字【2016】791号受案回执,但案件却成了“李宇财产被损毁”,本想让他们修改,争执了一会放弃了,心想有笔录文本在,只要他们受理就成。23号有民警打电话要求原告下午2点半到3点左右去趟派出所听有关案件的告知,大约3点钟,原告准时到达万安派出所,邻居谭邦成已先期到达,等候了大约一小时,办案民警欧阳松回到派出所口头告知:“案件在去年12月1号已经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终止调查。我说去年的案件跟现在的案件根本不是同一个案件,不能混为一谈。但该民警态度强硬不容争辩。原告要求民警出具书面告知,该民警说没有。后在检察院的督促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了罗公(万)行终止决定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被告作出的罗公(万)行终止决定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混淆概念,不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1、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依据是“没有违法事实”。事实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人侵占,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清走,并用压路机在土地上反复碾压,被告在原告报警后到现场查看,由于违法人员的阻拦而没有近距离查看,便要求原告向被告出示被侵占前和被侵占后的照片。被告对原告位于陕西馆31号附3号的房屋被毁以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占的事实是心知肚明的,被告是揣着明白装糊涂。2、故意混淆概念,不履行人���警察的法定职责。2015年10月4日,被告受理的罗公(刑)受字【2015】879号案,是原告因房屋被偷拆,原告控告财物被损坏。而被告2016年11月20日受理的罗公(万)受案字【2016】791号案,是因为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人侵占,控告的是财产权被侵占。财物被损坏与财产权被侵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15年10月4日案件毁坏的是原告《房产证》上所载明的财产;而2016年11月18日所侵占的是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明的财产权。而被告却故意混为一谈,以此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罗公(万)行终止决定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混淆概念,不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特诉讼至贵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罗公(万)行终止决定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李佑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前妻及儿子常驻人口登记表及信息表,证明原告及前妻罗岚和儿子李佑铭身份的情况;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署名为“潘碧珍”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告母亲的土地,现被侵占的情况;3、行政裁定书,证实本院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罗行初字第8号案件,驳回原告起诉,证实原告在署名为“潘碧珍”国有土地使用证处居住的情况;4、受案回执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受理原告报称财物毁损被告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2016年12月19日因没有违法事实而终止行政案件调查的��况;5、受案回执与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受理原告报称2015年10月4日李宇财物损坏案被告受理为刑事案件调查,2015年12月1日罗江县万安镇陕西馆巷31号附3号房屋被故意损坏一案,被告经过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不予立案的情况;6、照片7张,证明原告对占用的土地享有权利,并被侵占的情况;7、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宪法》,《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条款,用于证明其诉请有法律依据。被告罗江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所称其位于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非法侵占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原告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法权益。被告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范畴,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可采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公安机关无权管辖。原告因此而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撤销我局万安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熟悉。二、原告以我局作为被告,要求撤销由我局万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决定是对行政诉讼有关规定的不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系我局万安��出所民警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作出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我局派出机构万安派出所。原告对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不服,应该以我局万安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称“因各种原因未能与县征收办达成拆迁协议,2015年10月4日在把原告骗出罗江(其房屋)后被偷拆”与事实不符。经万安派出所办案民警证实:原告之母潘碧珍位于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房屋系原告之父李治卫通过其子李其贵雇佣李德学于2015年10月4日拆除。有原告之父李治卫与李德学签订的房屋委托拆除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李治卫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居住的房屋被偷拆与事实不符。据此,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发生,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送达书面决定书通知原告”,其执法行为合乎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罗公(万)行终止决定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对李治卫的拆除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原告亦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对真��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居住地地址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拆除协议的异议,与本案实际不符合,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供的法律条文,本院对能够与现行有效法律条文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相关证据,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4日,被告所属刑事警察大队向原告李宇送达受案回执,该回执记载:原告李宇于2015年10月4日报称财物被损坏一案,该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罗公刑受案字【2015】879号),可通过电话查询案件进展情况。2015年10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原告父亲李治卫,询问原告所控告的房屋被损坏的情况,原告父亲李治卫委托拆除房屋的李德学向被告提供《房屋委托拆除协议》一份及付款凭证,证实系原告父亲李治卫委托拆除该房屋,原告父亲李治卫并向案外人李德学支付拆除费用。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以原告2015年10月4日提出控告的罗江县万安镇陕西馆巷31号附3号房屋被故意损坏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的罗公(刑)不立字【2015】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11月20日,本案原告李宇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侵犯他私人财产,110指挥中心接报后,于同日10时26分指令被告��属万安派出所,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立即出警。经万安派出所了解,原告称其位于陕西馆巷的房屋在2015年10月4日被开发商用铲车推倒,当时该案件已经移交万安刑警中队,在前几天开发商又将已推倒的房屋铲平。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遂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立案调查,同日,向原告发出受案回执,并注明:原告可以通过来电或来所查询案件进展情况。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在该告知书上面签字。2016年11月20日,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了原告,原告向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提交了登记为“潘碧珍”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2016年11月22日,万安派出所承办人员向所内呈报终止调查报告书,经该所审批,认为原告2016年11月20日财物被损毁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罗(万)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另查明,原告李宇父亲系李治卫,母亲系潘碧珍。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被告,本院以(2015)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宇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宇不服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德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本院判决。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李宇又以罗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拆除原告母亲房屋并损坏家具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2016年2月16日以(2015)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罗江县公安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的社会治安案件管理及处罚的法定机关,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系被告的所属机构,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只有在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告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时才是当然的行政执法主体,该案中,虽然相关法律文书系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制作,但被告所属万安派出所在本案中并非行使法律授权的行为,故被告罗江县公安局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罗江县公安局辩称应列其所属万安派出所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报案称有人侵犯其私人财产,被告立行政案件受理,经调查发现,原告诉称的土地被侵占,事实是该土地系原告父亲李治卫委托他人拆除房屋后的土地,是罗江县旧城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父亲李治卫才是该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合法使用者,被告对原告的报案,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事实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及客观情况,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被告110���挥中心接受原告的报警后,及时依法调查,并结合原告曾经的刑事案件报警相关记录,及时受理原告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损坏财物的报案,受理后调取相关证据,并依法询问原告本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查的罗(万)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被告认为自己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撤销该终止调查决定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宇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华代理审判员 蒲 航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