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与被告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0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高山街社区人民路1422号。负责人:刘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武,男,系吴平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江支行)与被告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吴平的委托代理人熊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27228.29元(其中贷款本金290202.78元,利息37025.5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8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平辩称:1、贷款应该偿还,但贷款本金我方只拿到了337000元,还给付了中介费,故贷款本金应该按照337000元计算。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工行临江支行(贷款人)与吴平(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肆拾万元整。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6%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李波,账号为6222021908007******的工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紫桥小区6-**栋*单元*楼*号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3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国用2011存变第**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并办理了该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8月15日,工行临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肆拾万元打入了合同约定的账户。该笔贷款发放后至今,吴平已经连续19期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14日,吴平尚欠贷款本金290202.78元,利息37025.51元。故工行临江支行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吴平向工行临江支行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其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及工行临江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吴平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其与工行临江支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故工行临江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吴平提出的在发放贷款时只拿到贷款本金337000元的答辩观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90202.78元、利息37025.51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5089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对吴平所有的抵押登记的房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