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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411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赵为东,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为东、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王某2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王某3、王某4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起初与被告哥哥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哥哥意外去世,此时原告已经怀孕(怀原告之女王某2),按照当地旧俗,原告又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王某3,小女儿王某4。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聚少离多,即使见面也为琐事争吵不休,现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三个小孩,两个是我亲生的,一个是我哥的,感到抚养小孩责任重大,离婚了小孩怎么办。去年开始我们争吵的多一点,但去年之前我们没怎么吵过。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生有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