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嘉玮与苏德明、吴煌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玮,苏德明,吴煌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371号原告:王嘉玮,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被告:苏德明,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吴煌图,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王嘉玮与被告苏德明、吴煌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明、吴煌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嘉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德明偿还王嘉玮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11,760元);2.吴煌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苏德明、吴煌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苏德明于2013年3月24日向王嘉玮借款40,000元,吴煌图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王嘉玮收执。后经王嘉玮多次催讨,苏德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吴煌图也未能承担担保还贷责任。苏德明、吴煌图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嘉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嘉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王嘉玮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苏德明向王嘉玮借款40,000元,由吴煌图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苏德明、吴煌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王嘉玮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苏德明于2013年3月24日向王嘉玮借款40,000元,由吴煌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苏德明、吴煌图出具借条一张交给王嘉玮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嗣后,经王嘉玮催讨未能偿还。王嘉玮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嘉玮与苏德明、吴煌图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德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王嘉玮借款40,000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嘉玮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王嘉玮可以催告苏德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王嘉玮催讨,苏德明未能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吴煌图应承担保证责任。吴煌图与王嘉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吴煌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德明进行追偿。苏德明、吴煌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嘉玮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吴煌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煌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德明追偿;四、驳回王嘉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王嘉玮负担249元,苏德明、吴煌图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田 中人民陪审员 吴 国 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