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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天丽与李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丽,李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594号原告:吴天丽。被告:李均明,系农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天丽诉被告李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丽、被告李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近邻,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后停止付息。在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时,一直推拖,至今未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基于被告目前的困境现只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下欠利息不再要求支付。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已与原告协商不再支付利息,本金尽力尽快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均明向原告吴天丽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宋红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显示:“借款条今借到吴天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分5厘,按月结息,期限双方商定。借款人:李均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均明按约定利率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至2015年9月份,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均明向原告吴天丽借款,原告吴天丽与被告李均明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吴天丽依据被告李均明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天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李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