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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徐子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徐子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753号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金线街35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务员,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徐子旦,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归璞,女,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徐子旦之妻。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子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富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及被告徐子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归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现租住的长沙市××心区里仁坡90号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缴付其所欠房屋租金人民币2796.8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沙市××心区南门口棚改项目系城市棚户区改造重点工程之一。徐子旦承租我司的长沙市××心区里仁坡90号房屋,已列入此次征收拆迁范围。原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于2014年6月书面告知被告承租房屋止租情况及征收方案后,多次上门协商搬迁安置事宜,但被告不顾事实,提出不合理的安置要求,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补偿要求,被告则拒不搬迁,致使重点改造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经原告查明:被告在租赁期届满以后,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未主动向原告申请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原告合同有效期到期后,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的之间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也应无条件的腾退房屋配合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及权益不受侵害,为保证政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特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子旦辩称: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从未主动要求,不缴纳租金也是因为原告未履行维修房屋的义务。事实上原告是以租赁合同纠纷之名,行强制逼迁之实。被告同意拆迁,但必须保证得到合理补偿标准及最基本的生存居住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长沙市政府办公厅、长房集团文件,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登记卡,欠租通知,止租通知,欠租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长沙市××心区里仁坡90号房屋系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产权,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上述房产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徐子旦一直租住在该房屋内租赁面积34.06平方米,约定每月租金是49.45元。期间双方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一直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履行。现因该房屋属于南门口棚改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征收补偿事宜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欠原告租金279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在合理通知后,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欠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子旦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徐子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即搬出长沙市天心区里仁坡90号房屋并交付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三、限被告徐子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长沙恒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清偿欠付租金27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徐子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富琼人民陪审员  方 文人民陪审员  姚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