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42号申请执行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0100201973538N。法定代表人:唐云。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纬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7311316-9。法定代表人:赵云强。申请执行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川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10日生效,判决被告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863460元、违约金143910元,并承担已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550元。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7)川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北京鸿运丰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149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028538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的,申请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