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福霞与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霞,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729号原告:王福霞,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132号院3号楼2单元4层21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任经理。原告王福霞与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3845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个体商户从事口杯批发,被告经营好又多超市,2016年11月13号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从原告处批发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好又多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郑州市××××市场从事口杯批发生意,商铺名称叫“xx商贸”,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子湖店、百福街店、工人路店供应货物,春节期间2个月对一次账,开新店期间2个月结一次账,每个月10号-15号对账,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前期费用1000元(账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属门店供应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2017年5月7日,被告好又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载明“今有王新欠王福霞货款36845元,我本人同意,由我本人来偿还好又多公司所欠的所有货款。该欠款定于2017年9月6日前全部归还,如发生争议,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好又多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6845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好又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好又多公司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福霞货款36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被告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