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529号原告:王国民,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万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负责人:刘鑫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民与被告杨卫明、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卫明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5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明,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2,2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299,495.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9时10分许,在松江区车亭公路进泖亭路南约170米处,杨卫明驾驶的沪DE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沪DE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可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可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杨卫明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保险以外的合理损失,但事故车辆是清障用的特种车辆,进行作业时有特殊提醒,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分担部分损失。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据实结算,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后续治疗尚未发生,相关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7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3个月,后续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计算6个月,后续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DE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杨卫明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可通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7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及平台骨折伴腓骨上段骨折;2、乙型肝炎型肝硬化。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31,709.6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50元),其中由被告可通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年2月22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锦曼[2017]法医残鉴字第J-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多发粉碎性骨折,外侧胫骨平台塌陷,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损伤等,现左小腿仍肿胀、疼痛,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行走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乐象电动车车行支付电动车配件费900元。2017年3月2日,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确认一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电动车配件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杨卫明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可通公司作为杨卫明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予以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31,709.6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主张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80日,确认误工费13,800元;3、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4、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双方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21,1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121,7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55,233.6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可通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可与其所需承担的赔偿款直接折抵,剩余6,000元由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营业部在应付原告王国民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可通公司。关于内固定拆除术及术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民12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国民149,233.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6,000元;四、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民4,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计2,896元,由原告王国民负担218.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可通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