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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748号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30-1号。法定代表人:鲁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致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10号1606室-1611室。负责人:张兴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江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和李家军、被告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致麟、四冶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冶公司向鹏程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判令四冶江苏分公司对四冶公司的还款承担共同责任;诉讼费用由四冶公司和四冶江苏分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鹏程公司承接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后,经依法招投标,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冶公司施工。因四冶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影响工程正常施工。为保证工程如期完工,鹏程公司多次向四冶公司出借款项,用于发放工资等。2016年2月5日,四冶公司向鹏程公司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月息1.8%。借款到期后,四冶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借款由四冶江苏分公司经办并实际使用,故四冶江苏分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冶公司辩称,鹏程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四冶公司承接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后,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鹏程公司应在进场后即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预付款用于工程周转。鹏程公司未按约的在相应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致使四冶公司垫资金额巨大。在支付工程时,应鹏程公司要求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无真实有效的借款意思表示,名为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现已完工,经审计工程造价超1亿元。鹏程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工程款不足3000万元,严重违约。鹏程公司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四冶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收取,赚取高额利息,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所谓的借款应当与四冶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相抵。故鹏程公司要求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四冶江苏分公司辩称,其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期二标段7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中标单位系四冶公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也是四冶公司,四冶江苏分公司根据四冶公司的要求,实际承建工程或是收取款项,均是四冶公司与四冶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安排,与鹏程公司无关。鹏程公司要求四冶江苏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他与四冶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原告鹏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条、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1组。被告四冶公司、四冶江苏分公司提供付款明细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冶公司、四冶江苏分公司对鹏程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坚持答辩意见,该60万元,有鹏程公司发放的易发超市卡20万元,该60万元款项系支付工程款。鹏程公司对四冶公司和四冶江苏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关于预付款10%,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予以变更,不再适用。另鹏程公司确认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总价款的60%扣除甲供材,目前应付款项和已付款项为26609967.30元,鹏程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各项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承诺书》等,均加盖四冶公司公章,对四冶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冶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及相关材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鹏程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承诺书》等,要求四冶公司及四冶江苏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以应付工程款抵销,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下关区大庙村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由鹏程公司承建。鹏程公司后将该工程一期二标段7号、8号、9号住宅楼相关工程转包给四冶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2月5日,鹏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用于大庙项目工程款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1.8%月利率计收;乙方保证用其大庙工程款做为借款抵押,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和利息的,抵押权即于消灭;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将承担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3倍罚息。四冶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公章,并有刘燕签名。四冶江苏分公司确认刘燕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同时,四冶公司还出具借条,载明借鹏程公司60万元。同日即2016年2月5日,四冶公司向鹏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本公司自愿用与鹏程公司大庙工程的工程款项做为向鹏程公司借款60万元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鹏程公司有权处置该笔工程款。2016年2月5日,鹏程公司以转账支票向四冶公司支付60万元,四冶江苏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加盖四冶公司财务专用章。鹏程公司在费用报销审批单款项用途标注为“预借大庙工程款”。四冶公司、四冶江苏分公司确认自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鹏程公司累计向其支付包括本案60万元在内的工程款(包括部分超市卡)合计36469500元。其中2013年支付2034000元;2014年支付13595500元;2015年支付1420万元;2016年支付664万元。审理中,四冶公司、四冶江苏分公司对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鹏程公司在抵扣包含案涉60万元在内的所有借款后,另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38余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因本案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口头裁定对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四冶公司、四冶江苏分公司同意就反诉部分,另行主张。鹏程公司就其与四冶公司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期间订立的6份《借款合同》,提起包含本案在内的关联诉讼6宗。本院认为,四冶公司与鹏程公司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四冶江苏分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四冶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还是有权主张抵销,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四冶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2月5日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虽然在《借款合同》订立时,四冶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鹏程公司作为发包方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并不影响双方建立其他包括借款合同在内的其他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四冶公司认为该《借款合同》系鹏程公司滥用其优势地位、受强迫所签、非四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四冶公司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请求,故《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四冶公司和鹏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四冶江苏分公司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是四冶公司作为出借人与鹏程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仅约束鹏程公司和四冶公司。四冶公司在借款后如何使用款项、实际经办人是否四冶公司员工,并不影响四冶公司合同地位,四冶江苏分公司实际使用所借款项及经办借款事宜的事实,亦不能产生四冶江苏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法律后果,故四冶江苏分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鹏程公司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不当。并且,四冶江苏分公司系四冶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均归四冶公司所有,鹏程公司要求四冶江苏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必要。三是四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是有权主张抵销。《借款合同》签订后,鹏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6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四冶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是根据四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鹏程公司与四冶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对款项的归还方式、款项来源进行了约定,即四冶公司并不需要向鹏程公司另行偿还借款,而是由鹏程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中自行予以扣除,即根据四冶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到来之际,鹏程公司自主扣除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即鹏程公司如果要求四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一个前提条件需要满足,即鹏程公司已无法从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本息,对该前提条件的成立,鹏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结算,根据鹏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其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0%扣除甲供材,目前应付款项和已付款项为26609967.30元,根据该意见,可以确认,鹏程公司至少还有40%的工程款(包括保证金)没有支付,该40%的工程款,是否不足以支付案涉60万元借款本息,鹏程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鹏程公司在不能证明其无法以自行抵扣的形式实现案涉债权时,无权要求判令四冶公司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综上,鹏程公司要求四冶公司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满足。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完毕后,鹏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如无法全额抵扣案涉借款本息,鹏程公司可以就未能抵扣的本息部分,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6元,由原告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