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玉翠与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翠,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924号原告:吴玉翠,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打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巢湖市槐林镇巢庐路36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9052845T。法定代表人:项翠萍。原告吴玉翠与被告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任分丝工,月工资3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7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在上班时,左手被机器摇把反弹打伤,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手Bennett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4000余元(被告已支付)。出院医嘱:1、带药;2、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等。2017年3月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50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日*100元/日);3、营养费3000元(30日*100元/日);4、护理费3480元(30日*116元/日);5、误工费11700元(3个月*3900元/月);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400元;8、伤残赔偿23440元23440元(11720*20*10%);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165元。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分丝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7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摇把反弹打伤,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手Bennett骨折,住院治疗10天,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7年2月20日,因鉴定需要,原告至XXX爱心医院DR摄片,用去医疗费145元。2017年3月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出、入院,均由被告用车接送。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被告厂里从事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在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原告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日*30元/日)。3、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4、护理费3480元(30日*116元/日)。5、误工费11700元(3个月*3900元/月),原告是拉丝工,应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制造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2400元。9、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20*1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未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认定吴玉翠损失共计533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43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金星渔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玉翠43365元;二、驳回原告吴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