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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勇刚与郭志龙、吕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刚,郭志龙,吕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572号原告:刘勇刚,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龙,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吕彦强,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勇刚与被告郭志龙、被告吕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龙和被告吕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被告郭志龙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刘勇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又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刘勇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吕彦强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三方共同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均再延长五个月。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郭志龙和吕彦强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志龙、吕彦强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勇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郭志龙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各一份、刘勇刚向吕彦强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郭志龙由吕彦强担保从刘勇刚处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3日,郭志龙和刘勇刚协商一致由吕彦强担保从刘勇刚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刘勇刚在向郭志龙交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双方口头约定的3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郭志龙的借款为47000元。2014年9月20日,郭志龙仍由吕彦强担保再次从刘勇刚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在交付时刘勇刚仍以预先扣除口头约定的3000元利息的方式实际交付借款97000元。郭志龙在收取两次借款时均向刘勇刚出具了借条,吕彦强均在借条上署名担保。双方虽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并未在借条中注明利率。两笔借款先后到期后,经刘勇刚催要,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将借款期限宽展五个月,并由吕彦强在原借条上批注续期字样。宽展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由吕彦强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刘勇刚9000元,下余款项长期拖欠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刘勇刚诉至本院,要求郭志龙和吕彦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郭志龙欠刘勇刚借款有其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9月20日向刘勇刚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录音(像)资料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刘勇刚在交付两笔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累计扣除口头约定的6000元利息,应当将其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144000元。双方虽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并未在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系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双方又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借期内及宽展期限内均不支付利息,但郭志龙在宽展期限到期后虽经刘勇刚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自宽展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刘勇刚提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加重郭志龙的义务,本院依法确定按年利率6%计付。保证人吕彦强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7年1月19日向刘勇刚返还的9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约定是优先扣除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优先抵充利息,折合支付了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勇刚借款144000元,并应自2016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吕彦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勇刚负担130元,由被告郭志龙和被告吕彦强共同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高永汉人民陪审员  张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金慧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