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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观招与陈小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招,陈小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868号原告李观招,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妍,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图,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李观招诉被告陈小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观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小图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周转。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为30天(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G×××××)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从2015年8月2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小图(乙方,借款人)与原告李观招(甲方,出借人)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与本案诉争相关的约定为:一、借款金额及用途,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正常经营资金周转。二、付款方式,1、乙方委托甲方将以上款项划入如下账户(户名:陈小图,账号:43×××47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2、当款项划至上述账户即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借款。3、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乙方若逾期还款,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滞纳金计付给甲方作为占用资金补偿。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服务费等。三、抵押事项、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宝马WBAKB210;车辆识别代码/车架码:WBAKB2105BC679999;号牌号码:粤G×××××;所有人:陈小图;该车最高抵押额400000元。在本公司所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期间不得报失或转让,如有违背应承担全部责任。签约当天,原告委托陈彩霞将4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湛江城市假日支行转账至被告的上述账户,被告随即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收据、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明显违约,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在协议书里约定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滞纳金作为占用资金补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然而原告主张依照年利率24%计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观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应当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0元,财产保全费30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人民陪审员  赖红月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